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校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备案,拥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可以授予相应学士学位。
第二章 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第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可授予学士学位:
1、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思想品德考核合格;
2、修满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较好地掌握本专业要求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3、平均学分绩点≥ 1.8。平均学分绩点计算办法和列入计入平均学分绩点的课程范围按《安徽外国语学院全日制本科学生学分制学籍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校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政治上有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或行为,经教育坚持不改者。
2、有违法犯罪行为者。
3、未取得本科毕业资格者。
4、取得本科毕业资格但平均学分绩点<1.8者(计算方法同第3条3款)。
5、因特殊原因,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不应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五条 学生因考试作弊或剽窃、抄袭他人课程设计和设计论著或违反校纪校规受到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者,一般亦不得授予学士学位。如其在受处分后确有公认的突出成绩(不含专升本学生在专科阶段的成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1、在校期间,在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本学科专业的独撰或为第一作者的学术设计1篇或艺术作品1部,或以第一完成人获得各类知识产权证书1项者。
2、在校期间,获得教育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主办的学科竞赛、挑战杯、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等竞赛中,获省级三等奖及以上1项,或一级行业协会、教育部教指委主办的学科竞赛中获二等奖及以上1项,或校级学科竞赛一等奖1项(以学校教务处文件为准)者。
3、在校期间,主持完成校级(含)以上大学生科研项目1项者。
4、在校期间,参加各类省级及以上文体比赛获奖(包括省大学生运动会前三名、全国大学生运动会前八名、文艺竞赛或文艺汇演二等及以上、艺术作品展评二等及以上)者。
5、在校期间,获得校级(含)以上荣誉称号1项(含)以上者。
6、参加国家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取得1项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高级及以上证书,或2项不同工种的中级证书者。
7、参加行业和其他机构组织的认证考试,获得相关专业证书或执业(职业)资格证书者。
8、毕业当年参加“选调生”考试,被正式录用者。
9、毕业当年参加“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三支一扶”(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选拔,被正式录用者。
10、毕业当年参加“士官”选拔,正式应招入伍者(以入伍通知书为准)。
11、毕业时被录取为硕士研究生;
12、毕业时通过考试被正式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13、学习年限内总成绩排在本学院同年级同专业前30%者(按平均学分绩点高低衡量);
14、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条件。
经学生所在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可授予学士学位。
第六条 根据教育部相关规定,授予学士学位时间必须与学生获得毕业文凭同一年度。在基本学制内未取得毕业资格或虽取得毕业资格,但因学业原因达不到学位授予条件者,经本人申请,学校同意后,在延长学习年限期间,完成学业,获得毕业文凭且符合当年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章 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第七条 各二级学院对本院各专业本科毕业生的政治表现、学业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逐一审核,对达到学位授予条件者,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报送有关政治表现、学习成绩、受奖惩情况、毕业鉴定等材料。
第八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对申请学士学位的毕业生的材料进行逐一审核,提出授予学士学位学生的建议名单,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交的材料进行汇总、复核,提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交的材料进行评议、审核,并就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做出决议,确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第十一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通过审议的学生名单造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审签后,办理并发放学士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学校按时上报当年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在校学习满6年未获得学士学位者,不予补授。
第十四条 凡按本规定未获得学士学位者,一律不再重新补办。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学位证书应妥为保存,如有遗失或者损坏,由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对已授予的学士学位,如发现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规定的行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予以复议,情况属实的,撤销已经授予的学位。
第十七条 对已授予学士学位,在办理离校手续期间,因违反校纪校规受到记过(含)以上处分者,撤销已经授予的学位。
第十八条 学生本人对学士学位授予有异议的,可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本工作细则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工作细则自2016级本科生开始执行。2013级-2015级本科生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