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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实训中心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来源: | 发布日期:2018-11-30 】

第一章

第一条 加强对设备的科学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和《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结合我中心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备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学校教学的需要,购置性能、价格比最佳的仪器设备;保证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行,提高的完好率和使用率;不断研究制定措施,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条 各种经费渠道购置或外单位调入、捐赠、自制的单价在800元人民币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且能独立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单价在3000元人民币以上的各种软件, 均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 实验实训中心设专职实验室设备管理员,具体负责中心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维护、维修等工作。

第二章 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五条 设备的申购实行立项申报制度,根据实验室建设规划及教学的实际需要,综合现有设备、经费条件、轻重缓急、市场供应状况等因素,在规定时间内报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并报主管校长批准,待董事会审批后由资产处、建设办实施采购。

第六条 单价在 5 万元(含)以上的属大型精密设备,需经专家论证,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校长和董事会审批。

第七条 所有设备的购置,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落实采购。

第三章 仪器设备的使用与保管

第八条 中心对仪器设备的使用与保管必须遵循严格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使用人和保管员的责任与义务。

第九条 仪器设备的完好率要达到教育部规定的考核、评估指标,并采取措施,不断提高完好率和利用率。

第十条 保修期内的仪器设备,任何人不得擅自拆卸修理。对保修期外确需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要经批准后方可拆改。

第十一条 要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资源作用,在保证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方可开展校外有偿技术服务。在设备对外服务中,应遵守有关管理制度,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十二条 中心有权对属于本中心的仪器设备进行合理的调配。

第十三条 设备领用或保管人在办理离职手续前,必须在本单位办理好仪器设备的清点移交工作,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仪器设备的损坏、丢失与赔偿

第十四条 中心对仪器设备进行严格保管维护,尽可能防止设备的损坏和丢失。

第十五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时,保管人必须立即向中心主管领导报告,中心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查明情况和原因。

第十六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应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直至必要的行政处分。对隐瞒事故或有意包庇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者,属责任事故,应照章赔偿:

1.不按技术操作规程操作;

2.不熟悉设备技术性能和工作原理而盲目操作;

3.擅自拆卸或改装设备;

4.擅自将设备挪作私用;

5.保管人员不负责任,领、发、借等不按规定手续办理;

6.实验指导教师工作失职、擅离职守或实验人员不听从指导教师安排;

7.其它责任事故。

第十八条 于下列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经有关人员证实和现场鉴定确认,上报资产处批准后可以不予赔偿:

1.因超过使用年限,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

2.试验性操作或检修,虽然采取了预防措施,但仍未能防止的损坏;

3.其它无法防范的客观原因(如:停电、停水、外接电源故障等)造成的意外损坏。

第十九条 于下列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酌情减轻赔偿或免于赔偿:

1.照指示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而造成损坏的;

2.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抢修,未造成严重损坏的;

第二十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按新旧程度合理折旧计赔,超出应使用年限的,按其净残值计赔。应使用年限按仪器设备的类别分别如下:计算机类:5 年,仪器仪表、电子类:10年。

第二十一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由中心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查明原因,做出结论,报资产处。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对耗材与低值耐用品的管理,按《实验实训中心耗材与低值耐用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设备的借用,按《实验实训中心设备出借、调用管理办法》执行。